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内建规〔2013〕564号各盟市规划局,锡林郭勒盟、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规划管理的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城市规划处联系。2013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特定地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促进特定地区社会经济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特定地区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特定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特定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特定地区申请设立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特定地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第六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特定地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格。编制特定地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第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第九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程序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特定地区规划范围调整应由原批准设立机关对重新划定的规划面积及四至范围予以确认,并履行总体规划修改和审批程序。第十二条修改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三条特定地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并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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