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2月19日通过,1989年9月15日、1992年8月29日、1994年9月16日修正)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9月15日、1992年8月29日、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我省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未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交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监理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第九条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第十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第十一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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