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东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取业技术鉴定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职业技术鉴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东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含初级、中级、高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第五条用人单位应配合、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第六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劳动者,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称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的发展规划;(四)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第八条市劳动部门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技能考核的协调、监督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第三章鉴定机构第九条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第十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二)有5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造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第十一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他人。第十三条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第十四条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或管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第十五条市劳动部门应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第四章考评员第十六条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第十七条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高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中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初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工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有相应职业(工种)8年以上工龄;(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十八条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将合格者送省参加考评员培训班培训,领取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第十九条高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的考评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中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初级考评员可参加中、初级技工的考核。第五章报考条件第二十条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报考初级工:(一)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两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二)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的。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3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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