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称“互派法律顾问”),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中国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派驻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采取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第三条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成立满3年;(二)采用合伙形式;(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第四条申请参与试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第五条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中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专职执业经历;(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内地及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中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分所负责人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第六条派驻到设立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外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在外国律师执业经历;(二)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执业地所在国及中国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外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第七条一家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互派法律顾问的法律关系,互派法律顾问应当经过市司法局备案。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3名。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联营合作关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参与试点应当由形成合意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拟由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拟由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律师的,也可以由取得总所书面授权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与合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第九条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照)号,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首席代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执业许可证(照)号,住所地址;(二)双方相互派驻法律顾问的律师数量、名单、律师执业证(照)号;(三)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合作方式及其权利义务;(四)双方关于派驻律师的费用安排、合作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五)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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