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7-11-29【生效日期】198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进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改革土地使用制度,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房地产经营的经济活动。(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经营,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政府的金额。(五)土地使用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使用土地而按年份支付给政府的金额。(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三条第三条土地在使用权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内。第四条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第五条第五条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第六条第六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事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第七条第七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各类登记事务。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第八条第八条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在下列范围内核定:(一)娱乐用地二十年(二)工业用地四十年(三)公寓、住宅用地五十年(四)旅馆、商业、办公楼用地五十年(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六)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需要超过上述年限的,由市土地局报市政府批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第九条出让期满,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或城市规划不允许外,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第八条予以核定。土地使用权需续期的,应另订出让金和重签合同。第十条第十条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但违反本办法的转让和抵押无效。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并不再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依照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由项目经营人向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等手续。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出让的地块和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共同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土地局可以采取双方协议、邀请投标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土地局应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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