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2005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第七条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第十条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第十一条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第十二条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五条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第十九条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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