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惩治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对策的提案

关于完善惩治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对策的提案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提案第1074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关于完善惩治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对策的提案审查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办理提案人:刘白驹主题词:法律提案形式:个人内容: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屡禁不止。除应当坚持不懈予以打击外,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对策,为更有效地惩治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一)修订《刑法》,正式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列为犯罪1997年《刑法》列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因历史客观原因,没有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问题作出规定。2004年,为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等媒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可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解释》还专门规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属于《刑法》所说的"其他淫秽物品"。《解释》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惩治传播淫秽信息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打击传播淫秽信息犯罪活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立法程序角度看,《解释》存在一点瑕疵。按一般理解,物品属于物体,它由物质组成,并占有一定实际空间,而电子信息不具有这些特点。《解释》把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为"其他淫秽物品",是对"其他淫秽物品"作了扩大的解释。这样的解释似乎超出司法机关的权限。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为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订《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正式把严重的传播(包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列为犯罪。有两种立法思路:第一,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改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信息牟利罪",把"传播淫秽物品罪"改为"传播淫秽物品、信息罪",并对有关条款的内容作相应修订。第二,考虑到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特殊性,最好是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之外,单独设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罪"。另外,《刑法》应增加一条关于"淫秽电子信息"的解释。(二)适当提高"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罪)"的法定刑根据现行《刑法》,"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刑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种以是否牟利为主要标准的法定刑设置,或许适应原来那种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但却很不适应当今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况。首先,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与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两种情况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没有截然差别,后者可能用心更为险恶其次,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由于免费,可能传播更快、更广,影响更大危害也可能更大。现有惩罚力度,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来说,不足以震慑其行为人,与情节严重的罪行明显不相适应。因此,建议适当提高"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罪)"的法定刑。可调整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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