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第五条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第六条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第十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第十一条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第二章就业扶持第十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第十三条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第十四条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第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九条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第三章劳动用工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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