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2]9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附件: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2.接生记录证明书3.亲子关系声明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省卫生厅省公安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章职责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第十一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理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章申领和发放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首次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第十六条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出院前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供婴儿母亲和父亲的居民身份证。第十七条婴儿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婴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婴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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