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本文: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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