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建发[2003]11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核心区以外及副城区、县(市)驻地建设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区、县(市)应把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设定房屋抵押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实和登记后,领取、更换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转移登记。第六条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总登记。房屋权属总登记方案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权属总登记应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第七条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利人证件: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单位资格证书、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资格证书、我国国内公证机关公证的境外委托人证件。(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文件。(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八条房屋设计用途、权利人名称、四邻名称、坐落地址名称发生变化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变更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第九条房屋因拆迁灭失的,拆迁人应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灭失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第十条房屋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权利人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注销)书、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表,由乡(镇)政府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出具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后,报送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二)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利人报送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审查确认、注册登记并发放(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要件不全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设定限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一)违章建筑;(二)临时建筑;(三)国家、省、市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房产抵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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