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前款所称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修理和建造船舶,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操作。第三条浙江海事局及其所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实施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第四条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其作业方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及保障措施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从事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每次修造作业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作业。同一作业单位对同一艘船舶同时或连续进行若干项内容的修造作业,可作为一次修造作业办理前款的许可。作业单位申请办理海(水)上修造作业许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要求的材料。第五条船舶在港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船舶校正罗经,应按规定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从事前款作业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不再需要办理第四条的许可。第二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必须以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方式进行。锚泊状态下修造的船舶,必须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水域有序锚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船舶修造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用于船舶靠泊、进出坞、上下排(水)的设施设备,并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对水上修造过程中的无动力船舶,船舶修造单位应提供足够的拖轮支持,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拖带等应变措施。第八条依法须经引航的船舶,以及接受引领服务的船舶,进出修造场所以及试航作业,必须由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或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操作合格证书的人员引领和指挥。前款所称船舶进出修造场所,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等。第九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第十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台风等恶劣天气或大浪等水域情况时,船舶修造作业单位应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适时停止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并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确保船舶及船员的安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船舶在水上修造作业期间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防污染管理第十二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接收的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三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清理的设备和器材。第十四条在船舶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尽可能减少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数量。船方应将船舶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的数量和位置告知厂方,双方应商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进港修理的船舶应将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的数量在进港签证单或进口岸申请书中向海事管理机构填报。第十五条与修理相关的船舶舱(室、柜)、管系等场所,应清除有毒害物质和易燃、易爆物质,并充分通风,清除有害气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修理,在可能持续产生危险气体的场所应保持连续监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油船、液化天然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消除舱内油、气,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爆机构和人员检验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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