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暨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底线”暂行规定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暨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底线”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积极推动全省煤炭行业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相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全省各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的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坚守煤矿安全生产“红线”,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根据职能职责,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监管,坚守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底线”,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红线”,也是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底线”。第六条煤矿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触碰安全生产“红线”:(一)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二)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界限组织生产的;(三)矿井开拓部署、生产布局、顶板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四)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组织生产的;(五)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不到位的;(六)矿井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的;(七)矿井防灭火工作不到位的;(八)煤矿执行防治水规定不严格的;(九)爆炸材料和爆破管理不严格的;(十)矿井运输提升设备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十一)煤矿供电系统不可靠或者电气设备管理不严格的;(十二)煤矿应急处置工作不到位的;(十三)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十五)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以上十五条煤矿安全生产“红线”的认定见附件1。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触碰煤矿安全生产“红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对煤矿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当事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档以下确定处罚标准;当事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档以上确定处罚标准。第九条对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按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处罚幅度(见附件2),作为裁量参考。附件2中没有列出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升执法人员坚守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能力,认真履行煤矿安全行政执法职责。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监察分局要认真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国家和云南省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中涉及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的,分别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附件:1.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2.云南省煤矿企业触碰安全生产“红线”实施行政处罚表附件1---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一、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证照失效非法组织生产的;(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和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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