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结合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条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法制部门负责浙江检验检疫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分支局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行政处罚工作。第四条对于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第六条两个以上分支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分支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两个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浙江局指定管辖。第七条分支局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分支机构。受移送的分支局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浙江局法制部门指定管辖。如需移送其他直属局的,分支局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局法制部门,统一办理移送事宜。第八条浙江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分支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分支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浙江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浙江局管辖;浙江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分支局管辖。第三章立案第九条浙江局及各分支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第十条浙江局及各分支局相关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将案件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第十一条法制部门对案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经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意见,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决定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违法嫌疑人的行为依照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确属违法并有相关的处罚依据;(三)符合案件管辖条件,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第十二条法制部门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时通知案件移送部门。第四章案件调查第十三条对已决定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二)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三)调查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四)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对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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