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余杭区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私人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农村私人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供居住使用的住宅房屋。第三条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规划原则。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安排。(二)节约集约原则。必须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建房,依法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三)分类处置原则。农民多高层公寓实施区一律停止农户建房审批。非农民多高层公寓实施区按本办法申请建房,涉及良渚遗址保护区、超山风景名胜区等特殊控制区的依据相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前置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报批。(四)严格审批原则。严格规范审批管理,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做到带图审批、挂牌施工,先批后建,持证动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工建设。(五)分级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镇街审批、区管转用”的分级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私人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培训。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是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监管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镇(街)农村私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在镇(街)指导下拟定有农村私人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指导和帮助村民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实施建设活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和镇(街)报告。第二章审批要求和程序第六条农村私人住房建设,以户为单位,建房农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人口:(一)未成年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二)符合单独分户条件的已婚夫妇,双方均属本村常住户口,尚未生育子女的,分户后凭结婚证可按4人计算。(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与父母或直系长辈同户的,少于4人的可按4人计算。(四)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五)因婚配、升学、参军、购买小城镇户口等原因将户口迁入(回)本村的,如无享受过住房福利政策且无商品房的,经村(居)委会讨论同意后,可计入建房人口。(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农村建房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无房户——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住房损毁的农村家庭户。(二)危房户——现有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农村家庭户。(三)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或因住房结构等原因确实无法满足日常生活的农村家庭户。(四)新分户——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五)因规划实施需要调整迁建的。(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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