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第六条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第十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15日内,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作出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第十一条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享受工伤康复。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章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章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第十五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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