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拆除房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拆除房屋的承包中中标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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