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公告

登记编号:云府登169号第6号《云南省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0日云南省水利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云南省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维护和谐水事秩序,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事纠纷包括水事行政纠纷和水事民事纠纷。水事行政纠纷是指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之间、县(市、区)(以下称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在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水事民事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争端。第三条处理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纠纷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处理水事纠纷,可以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第四条处理水事行政纠纷的依据:(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理水事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三)经批准的流域规划和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等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能规划等专业规划;(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六)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同意取用水和建设涉水工程的有关文件;(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水事协议。第五条处理水事民事纠纷的依据除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曾经达成的合法、有效的水事协议,以及有关取用水的乡规民约等。第六条在水事行政纠纷解决前,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在水事民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事纠纷调处中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及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预防工作;(二)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水事行政纠纷;(三)负责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编制、拟定行政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者监督执行;(四)负责组织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五)负责水事纠纷的登记、上报、备案;(六)负责为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水事行政纠纷提供参考意见;(七)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水事行政纠纷的裁决或者协议的执行情况。第二章水事纠纷的预防第八条水事活动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域边界地区的水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依法治水、团结治水的良好社会氛围。第十条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域边界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活动的监督,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积极采取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预防水事纠纷。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对敏感区的边界河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边界水事协商制度,共同维---本文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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