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银发〔1998〕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四章基本职责第五章业务及管理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机构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条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第四条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第五条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六条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第七条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八条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第九条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第十条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酱、业务范围等;(二)筹建可行性报告;(三)筹建方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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