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一、总则二、拆迁管理三、拆迁补偿与安置四、行政裁决程序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及第十条所列文件向社会和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示、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被拆迁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五条所有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七条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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