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所属机构或*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所属机构或*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此外,可通过投*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十四条*所属机构以及*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五章监---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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