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问责范围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第五章行政问责救济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问责适用范围和概念]本市的行政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问责主体]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问责的统一领导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监察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四条[监察机关职责]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三)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四)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五)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第五条[行政机关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监察机关报送行政问责工作情况材料。第六条[问责原则和要求]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惩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第七条[行政问责一般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贯彻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行政审批问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二)违反规定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条件的;(四)违反规定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六)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七)未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受理的;(九)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十)对符合法定批准条件不予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第九条[行政征收问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一)对行政征收征用款物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疏于管理的;(二)应当依法征收而未征收的;(三)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而未予以补偿或者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征收款项未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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