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代省长张宝顺20**年1月1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工伤康复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二)宣传和科研费;(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第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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