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30611(颁布时间)20030611(实施时间)20050701(失效时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章供应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用户管理第六章用具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于2003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将第五条第(四)项删除。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应当征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液化气专业规划。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删除。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液化气用具,由当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1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删除。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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