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一)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1、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3、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二)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1、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2、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3、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4、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三)对外贸易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三、设立对外贸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企业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三)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经营业务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六)承担国家出口计划任务。企业开业后的第3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从事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性企业除外)。生产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以上年实际出口为基数,5年内每年增长率不少于10%(包括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在内)。四、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一)对外贸易企业系指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含设备),经营租赁项目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业务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只下放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三)对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外,其他各类外贸企业不得经营。(四)审批外贸企业,审批部门只审定企业章程、业务范围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出口商品目录,其他商品不再列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五)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只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不代理其他地区的进出口业务。其出口,应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地方外贸企业不在省外设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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