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本)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删除原第二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2006年4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第六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七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四)犬只相片。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戴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九条《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第十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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