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9〕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第三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有二类:一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管员、环保协管员、计生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卫生清洁员,及经地州市政府确定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岗位;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农村“双语”幼儿园保育员以及经地州市政府审定,允许在社区内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第四条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城市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二)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四)就业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五)未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第五条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一般采取自愿申请,按照“人适其岗、岗适其人、公开择优、组织安置为主”的原则。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开发第六条自治区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领域、范围、安置对象、待遇水平、岗位、社保补贴标准。地州市负责确定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人员能进能出、能升能降的激励机制,并承担由地州市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人员经费。第七条社会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同意后并报县(市、区)政府认定。社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由社区或用人单位开发并根据规定程序报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第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认定数量,安置就业困难和就业援助对象的状况,确定人员安置计划并核拨补助资金。社区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情况。第九条自治区和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总量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状况,按政策规定,核拨公益性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位补贴,并督促政策执行,监督经费使用情况。第三章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关系第十条聘用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务派遣组织管理,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组织)应与就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就业人员通过劳务派遣组织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劳务派遣组织要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与就业人员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聘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第十一条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试用期最长为一个月,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式聘用后试用期计算为工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者,本人自愿可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协商后可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要求流动或不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组织可按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空岗信息,按聘用程序递补新人。第十三条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四章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第十四条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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