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贵州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第十条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4)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7)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8)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2)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3)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4)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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