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第七条(资源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基层单位义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第九条(租赁合同)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第九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第十条(公共服务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第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推进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信息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政务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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