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御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严肃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根据浙政办(1997)11号印发的《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由重点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等方面有失察行为,发生质量事故,应负领导责任。第十一条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第二节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分级负责的原则,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报组织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在立项后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禁止在同一管理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一条龙”作业。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可分别实行发包,单位工程不得肢解发包。其中的特殊专业工程或有条件部分发包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分标进行发包。发包的工程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第十五条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向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其间的渡汛报告,确保工程建设渡汛安全。第十八条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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