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草案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第四条(产业引导)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临时用药措施,并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品种、防治农药产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后,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第三■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O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第三十二条(农药包装废弃物贮存与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应当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应标识。不得露天存放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安全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可以纳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处置的,应当确保农药包装废弃物内无明显农药残留。第三十三条(事故处理)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调查,减少事故损失。第五章监督管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十四条(农药经营的监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的监督管理。农药经营者的仓储场所和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区域的,仓储场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仓储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与营业场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共享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市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本市已登记的农药品种定期开展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作为农药登记再评价或者登记延续、变更、撤销的依据。市林业、卫生健康和粮食等部门对本行业农药品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向市农业农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分类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实施分类分级监督检查。下列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尚未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的农药生产企业;(二)多次被投诉举报或受到处罚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登记实验单位和农药使用者;(三)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四)购买、储存、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五)存在农药管理失信行为并在惩戒期内的;(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单位。林业、卫生健康和粮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业农药使用者---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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