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0000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0000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0000第三条本办法所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0000第四条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0000第五条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七)本级人民政策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0000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策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策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0000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0000第八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0000第九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第十条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0000第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0000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0000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0000第十四条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0000第十五条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0000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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