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发布单位】8061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9-08【生效日期】1998-09-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中国法院网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1998年9月8日抚政发〔1998〕40号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建设收费,降低商品住宅价格,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推动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及《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建设收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专业公司(含中、省直驻抚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价格以外向用户的收费。第三条第三条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省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以上部门的文件或省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的文件以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增加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四条第四条行政事业收费部门必须按市确定的住宅建设合理收费项目收取费用(见附件一),对国家、省、市已明确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在住宅建设中收取,具体取消的项目按物价局下发文件为准。第五条第五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对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将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住房建设用地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免收中小学教师住宅补贴等有关费用;减半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等(见附件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第六条各公用专业公司(包括电力、邮电、自来水、煤气、热力等)在住宅建设中收取的工程费、设计费等经营性收费,必须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工程设计的需要,提出工程预算,按照工时定额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凭借垄断地位随意要价,也不得凭权力盖章收费。第七条第七条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随意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收各种费用,确需通过开发(建设)企业代收的,委托部门应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并将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并提供给被委托方,否则被委托方有权拒绝代收。第八条第八条商品房开发中的前期费用、工程费用、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进入商品房价格,物价部门审核认定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为最终价格。开发企业向用户收取的进户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第九条第九条除高档住房外,供普通居民使用的商品房建设不得搞高档装修。设计中有防盗门、铝合金窗、座便、瓷砖的,允许进入工程成本和造价。设计中没有的,不允许向用户收取上述费用。第十条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均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持《收费员卡》,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严禁无证收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如上级部门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时,执收单位应持有关文件依据,及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严禁擅自收费。对未办理手续而提高收费标准的,被收费单位可拒交费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收足、收到位,并如数上缴财政,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缓的,须经市减免缓收费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采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监督手册办法。市物价部门将分行业统一印发《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收费单位在依法执收时,应按《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收费职责;被收费单位有义务按规定交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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