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三)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第五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第九条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第十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第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第十二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第十三条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第十七条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第十八条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第十九条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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