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加工小作坊经营行为,全面加强我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加工小作坊,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该办法所称食品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形市场以外的,达不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有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加工活动,其产品在限定区域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第四条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要将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监管队伍建设,实行食品质量安全专业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与基层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队伍协同监管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扩大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覆盖面和有效性。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切实解决“三员”(即:监督员、协管员和信息员)的监管工作经费、监督抽查经费和日常监管经费问题,食品安全监管经费要落到实处。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一)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二)关于“前店后厂”的监督管理。在商场、超市等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非餐饮类食品的,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如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的,销售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监管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由质监、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为。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禁止加工、销售以下食品:乳制品(乳粉、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等)、小麦粉、大米、酱油、食醋、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与矿泉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果(露)酒、啤酒等16类食品。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加工的食品不许跨区域(县域)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第二章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九条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国家对食品加工小作坊设立的基本条件,并获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第十条食品加工小作坊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加工小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积极改善厂房、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不得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应当在生产加工与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检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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