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第四条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充分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三条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第十四条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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