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沛刂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八条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臼,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贵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城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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