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八月八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报请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作---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出补偿决定的报告;(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三)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四)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第三条(审理程序)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一)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二)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审理终止;(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审理调解,或者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第四条(审理中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止审理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二)补偿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三)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书面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第五条(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征询发出之日起5日内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或者在当场征询时,不提出书面审核申请的,视作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第六条(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四)具体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五)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六)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第七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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