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10729实施日期:20010901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九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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