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0-25【生效日期】1997-10-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1年3月7日XX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3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4年9月2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8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5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XX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第四条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第二章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制。第七条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第八条第八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第三章生育与节育第十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条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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