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_长政办发XXXX2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2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物的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产品和设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等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安装使用的用能设备和设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城乡规划局、统计局、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年度目标考核制度。第六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规范。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和建筑节能验收管理制度。第八条按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按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应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一种以上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下(含12层)具备条件的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能能热水系统。鼓励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上在技术经济和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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