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初稿)序号章节条款修改后的条款修改理由提议海关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基本定义】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以保税为基本功能,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3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执法范围】海关在特殊区域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特殊区域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4第四条【建设要求】特殊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特殊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建议明确主管海关的层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设施。未经主管海关批准,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置除海关监管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特殊区域建设完毕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因发展需要,对特殊区域内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进行变更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海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特殊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特殊区域综合办公区内。5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管委会职责】特殊区域内应当设立地方管理机构。对于区域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入区项目应当适合在特殊区域内开展。6第六条【信息化管理】特殊区域地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和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实现功能,开发要求均应当明确7第七条【业务类型】为实现加工、物流、贸易、口岸等功能,在特殊区域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二)国际采购、分销、流通性简单加工和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送;(三)国际转口贸易;(四)国际中转;(五)检测和维修;(六)商品展示;(七)研发、加工、制造;(八)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的融资租赁;(九)期货保税交割;(十)口岸作业;(十一)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展上述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区内企业应当事先取得相应的准入资质。8第一章总则第八条【商业设施】除为保障特殊区域内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设施外,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需要外,特殊区域内不得居住人员。9第九条【禁止类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特殊区域。10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第十条【准入规范】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11第十一条【企业注册】区内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开展业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报备。12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管辖规则】区内企业应当在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代理国际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特殊区域的,可以在非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办理报关等手续。建议明确主管海关是特殊区域海关机构还是隶属、或直属海关。建议制定操作规程,增加第二款规定的可操作性。13第十三条【联网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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