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第三条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第四条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第二章计划和规划第六条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第七条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第八条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二)法规的主要内容;(三)起草单位;(四)起草进度安排;第三章起草第九条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第十条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第十一条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第十二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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