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E222037199604【标题】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6.02.07【实施日期】1996.02.07【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城建环保【文号】黔府发(1996)4号【题注】【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备的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第五条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第六条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第十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第十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设备要有警告标志。第十六条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充装后要有纪录。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第十八条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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