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准入和变更(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第三条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收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及组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四条本市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并接受属地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市人民政府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本市进行监管。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2.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市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互重复。3.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交易场所股东须符合下列规定:1.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原则上须为法人机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3)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2.交易场所的其他法人股东,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符合本条第1.(3)、(4)项规定的条件。3.交易场所的自然人股东,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无犯罪记录,且须符合本条第1.(4)项规定的条件。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需实际缴付。第八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1.能正确贯彻执行本市要素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政策;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和行业法律法规;3.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5.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第九条申请新设立交易场所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的申请书》(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时,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见附件2)等申请材料。第十条区金融工作部门就新设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新设分支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1.申请材料齐全;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在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意见;4.区金融工作部门具有相应的人员承担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设立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3),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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