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金融办

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连市除外,下同)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一)权益类,包括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二)大宗商品类;(三)其他要素类,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数据等。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第三条省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新批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其中,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交易场所的批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根据“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省委宣传部在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负责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各自行业或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辽宁证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监管。各市政府是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第一责任人,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建立监管工作机制,明确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五条交易场所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交易场所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中含“交易中心”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于开业时缴足,实缴资本为货币出资;(二)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须为企业法人,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与拟设交易场所相关的行业背景,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三)交易场所股权结构合理,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四)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五---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年以上经济领域管理经验,具有与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最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五)交易场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六)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要符合监管要求,可接入各级监管部门,并达到监管系统对接要求;(七)交易场所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新设交易场所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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