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规定

XX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XX省消防条例》《XX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孚利用。第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房产、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土地、城乡规划、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公安、房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在居住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志愿消防者组织。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第九条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第十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XX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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