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8年2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拨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具有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中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产权界定的原则)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其他财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第六条(国有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本市国有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一)依法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和国有企业分别以货币、实物、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二)国有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按照国家规定划转而增加的资本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等。(三)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担保,全部以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形成的净资产。(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五)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实行“两则”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六)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但以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七)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本市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二)集体企业由国有企业担保借入资金后,由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形成的债权,集体企业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的资产。(三)1993年7月1日后,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若国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该比例所占有相应份额的所有者权益。(四)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者安置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凡明确是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不足其资产原有价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凡未明确是无偿转让的,按照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无偿使用、投资或者租用的法律关系,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本市国有企业与外商组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一)国有企业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作为出资投入形成的资产。(二)国有企业以分得利润按照双方协议向企业再投资或者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资产。(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国有企业方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但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四)企业清算或者解散时,国有企业方接受赠与或者无偿留给国有企业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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