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省金融办制定的《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第八条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第九条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第十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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