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文号:中府[1999]147号发文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发文时间:1999-12-28编辑时间:2003-12-22实施时间:1999-12-28失效时间:法规类型:租赁所属行业:社会服务业所属区域:广东阅读人次:2406评论人次: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内容: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1999]147号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二、删去第七条。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九、删去第三十三条。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所”。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重新印发。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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